張升星表示,在美國實質課稅是納稅義務人想要享受租稅利益時,他必須證明的。但是在台灣實務上往往將實質課稅原則,當作稅務機關要對人民不利處分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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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森 報導)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暨公法研究中心日前舉辦《稅法上證據法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學術研討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升星表示,在美國實質課稅或是經濟實質原則,是納稅義務人想要享受租稅利益時,他必須證明的。但是在台灣實務上往往將實質課稅原則,當作稅務機關要對人民不利處分的武器。
張升星針對靜宜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李介民提出的案例發表意見,本案內有三個角色,原告是媽媽(甲),媽媽把她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7年4月21日送給兒子(乙),乙在5月14日賣給陳某〈丙〉,丙復於同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宏普建設公司。本案問題爭議點:在於上訴人(甲)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給(乙),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但國稅局認為媽媽(甲)送的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實是等同「現金」,一千多萬的免稅,只是把公共設施保留地當作媒介平台,有租稅規避之嫌疑,就是雙方爭議點。高等法院引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涉及租稅法應與實質經濟、實質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享受者來課稅,這樣才符合實質課稅的公平。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依經驗及理論法則,就可以認為媽媽一定會知道兒子已經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賣給第三人甚至建設公司嗎?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被告國稅局沒有積極的證明,證明贈與人知道参與整個買賣過程,無法證明媽媽知道,也無法證明有租稅規避,最後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