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法定代表董事長王濬智因代辦境外公司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股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命令,吸金10億負責人落跑,遭投資受害人向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告訴人全民行動黨主席王為仁表示:國內數一數二的證券公司群益金鼎與外國公司開曼老董於102年8月24日簽訂股票第一上市櫃輔導契約書及代收付協議書(證物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6178號),由於投資大眾並不知道這已經違反證交法的規定以及金管會的命令(證物2,全民行動黨與金管會往來函件),遂興起了一股投資風潮。壞的開始,是失敗的一半。其後這筆交易也導致約一千人近十億的損失,造成社會動盪。
證券業務屬於特許行業,有證券交易法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為的是保護投資大眾的利益與金融市場的穩定。如果主管單位不能防患於未然,有人硬是要投機取巧,進而造成眾多人受害,社會大眾不能視若無睹,總要有人出面請求司法單位主持公道。為此,狀請鈞署鑒核,速派幹員偵查起訴,以儆效尤。
證券交易法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 15 條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第 一 節 通則
第 9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94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 95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 9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
第 97 條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之名稱。
第 98 條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第 99 條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
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
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訂定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規範。
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10.28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內文: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應以已辦理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者為限,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應比照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 資訊管理處
國內數一數二的證券公司群益金鼎與外國公司開曼老董於102年8月24日簽訂股票第一上市櫃輔導契約書及代收付協議書(證物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6178號),由於投資大眾並不知道這已經違反證交法的規定以及金管會的命令(證物2,全民行動黨與金管會往來函件),遂興起了一股投資風潮。壞的開始,是失敗的一半。其後這筆交易也導致約一千人近十億的損失,造成社會動盪。
證券業務屬於特許行業,有證券交易法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為的是保護投資大眾的利益與金融市場的穩定。如果主管單位不能防患於未然,有人硬是要投機取巧,進而造成眾多人受害,社會大眾不能視若無睹,總要有人出面請求司法單位主持公道。為此,狀請鈞署鑒核,速派幹員偵查起訴,以儆效尤。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公鑒
證物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6178號影本一份。
證物2:全民行動黨與金管會往來函件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具狀人:王為仁